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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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張家福 被上訴人 鄭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平路652之1號前,停等紅燈時,突遭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後方快速追撞,撞擊發出之巨大聲響讓被上訴人驚嚇到忘記疼痛,直至員警抵達現場,經員警發覺被上訴人雙腳行動異常,才呼叫救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胸壁、雙髖部左大腿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惟無皮外傷,被上訴人亦認為拉傷應無大礙,但傷勢卻愈來愈嚴重,被上訴人甚至無法行動及工作,此有醫生開立之診斷書及員工證明為證。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無主動過問傷勢狀況,推卸責任,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無和解態度,經警察多次聯繫,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區公所舉辦之2次調解亦未出席。被上訴人於事故後有足足一個月無法行走工作,遍尋中西醫治療仍無法完全改善,遂向國術館求助施以傳統療法,目前已可行走,後續仍須持續進行中西醫復健。被上訴人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及施展大力量,對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品質影響至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茲向上訴人請求車損新台幣(下同)18,167元、醫療費用40,210元、工作損失11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總計31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10元、系爭A車修理費9,945元、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察局發現被上訴人身體狀況有異,才叫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醫,診斷證明書是醫生所寫。之後被上訴人傷勢日趨嚴重,才又就醫,被上訴人從無藉此車禍斂財之意。
(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之妻 徐心如 所有,徐心如已將其對上訴人毀損系爭A車之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A車雖係車齡近十年的老車,但被上訴人很重視安全,在103年7月間才將系爭A車之後保險桿全部更新,縱使計算折舊,亦應僅計算103年7月到103年12月這段期間。
(四)爰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並補稱:
(一)依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引擎蓋已彎曲判斷撞擊力道非輕微之認定是錯誤的。在臺南市○○路與華平路口下午三時許,人潮眾多及紅燈之下能開太快嗎?18年車齡的車碰撞被上訴人車輛底部,因角度問題引起彎曲不是撞擊力量大。如撞擊力量大,上訴人能不受傷嗎?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底部保險桿一定會彎曲。被上訴人的系爭A車尚未修理,去查一查即知是輕微碰撞而已。
(二)被上訴人因左臂疼痛至安河神經內科診所治療,治療結果是肌筋膜炎所引起的,此為長期工作疲勞老化累積而成,不可能是安全帶拉傷而產生,可見被上訴人原本就有上述病症。
(三)被上訴人本就有肌筋膜炎,且經郭綜合醫院精密儀器檢查,沒有任何外傷瘀挫傷,該左大腿疼痛是被上訴人肌筋膜炎所引起的,與碰撞一點關係都沒有,且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又沒有受任何打擊,故要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不合理的。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沿臺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平路65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以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河
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活水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收據(包含郭綜合醫院、診所、藥局及國術館)、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等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雙髖部左大腿
之扭傷及拉傷?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可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A車之修繕
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雙髖部左大腿之扭傷及拉傷?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可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⒈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且上訴人應負過失
責任一情,上訴人並無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平路652之1號前,原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即被上訴人之系爭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從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04號偵查卷宗第12頁),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雙髖部左大腿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乙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過
失傷害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2月20日,伊到關廟做展場結束回程時,沿健康路轉華平路,停紅燈時,後面突然很大聲撞過來,伊很震驚,嚇呆了,感覺撞擊的力道很大;伊當天有繫安全帶,車禍後一直處理事情,當時還沒有意識到胸部和髖部疼痛,警察到現場後,看伊走路一跛一跛、怪怪的,伊才意識到愈來愈痛,但伊跟警察說沒有關係,讓保險處理就好,警察說依他們的經驗,晚上會疼痛得更厲害,要伊先去看醫生,然後由救護車載送到郭綜合醫院看診,醫生診斷後骨頭沒有外傷,醫生說吃藥就好了,不用打針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卷第65至69頁,下稱本卷為刑事卷)。參以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車禍後,伊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直在處理,警察到場後,看到告訴人走路怪怪的,怕以後有爭議,叫他去檢查看看,警察就叫救護車載他去就醫;告訴人原本說不要去醫院,警察直接就叫救護車來等語(見刑事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由此可知,當日發生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原本未意識到自己之胸部及髖部疼痛,亦無意願就醫,嗣因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被上訴人走路有異狀,被上訴人才意識到該疼痛,經員警逕自通知救護車到場,被上訴人始上車前往郭綜合醫院診治,此等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下午3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救護車載送至郭綜合醫院診治,而到場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上記錄「病患主訴疼痛」,並在該紀錄表人體圖之左大腿上標示記載「pain」(意指疼痛)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卷第45頁)。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壁、雙髖部左大腿扭傷及拉傷(疑安全帶拉傷)」字樣,核與病歷表上之記載「seatbeltstrain」等情相符,而醫師當日亦有開藥予被上訴人服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急診醫囑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刑事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被上訴人當日就診情形,經其函覆略以:病患鄭錦德於103年12月20日於本院就診,病患主訴胸部、雙髖部及左大腿疼痛,因無明顯外傷瘀挫傷,依其描述有可能因遭安全帶固定條撞擊,所引起之疼痛,故註明扭傷拉傷等語,此有該醫院105年3月25日郭綜發字第105000089號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刑事卷第46頁)。
⑶承前說明,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剛
開始並無疼痛意識,亦無意願就醫,係因員警發現被上訴人走路有異狀,被上訴人才意識到胸部和髖部疼痛,再經員警通知救護車到場,其始經載送至郭綜合醫院診治,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為日後訴訟準備而偽裝身體疼痛之動機,其當時對自己傷勢情形之陳述應屬真實。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約10分鐘後即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診治,依救護人員所填載之救護紀錄表,被上訴人當時係向救護人員表明「疼痛」,且救護人員依其陳述在救護表之人體圖左大腿上標示記載「pain」;而被上訴人在醫師問診時,主訴胸部、雙髖部及左大腿疼痛,此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雙髖部、左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上訴人空言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⑷參以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停等紅燈時有停在P檔,並拉
手煞車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陳述明確在卷(見刑事卷第68頁、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日停紅燈時,有將車輛停在P檔,且拉手煞車,使其車輛維持完全靜止之狀態;參諸當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4-38頁),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引擎蓋已彎起,足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依一般物理作用力,被上訴人之車輛後方遭上訴人之車輛強力撞擊後,既未往前卸除力道,被上訴人在車內將因此承受大部分之撞擊力道,其復繫有安全帶,於遭受撞擊身體自然往前時,同時遭受安全帶拉扯,造成胸壁、雙髖部、左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與常理並無違背,堪可採信。至上訴人辯稱當時是輕微碰撞,而且被上訴人被撞擊之後,隔了十幾天才去神經內科就診,他的傷一定不是遭撞擊所致云云。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之車輛引擎蓋已因撞擊而大幅彎起,堪認撞擊力道非小,上訴人一再辯稱僅是輕微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僅係扭傷、拉傷,並無外傷,衡情尚非嚴重,於郭綜合醫院診治後復取藥返家服用,於翌日未再就醫,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憑據,不足採信。
⒊又查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交簡字第4475號刑事簡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上訴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上訴人上訴指稱被上訴人所患之「肌筋膜炎」並非系
爭車禍事故造所云云。然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患之「肌筋膜炎、肌筋膜症候群」,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已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傷害所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並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郭綜合醫院急
診,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包括掛號費260元、門診部份負擔300元及證明書費1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核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郭綜合醫院之醫療費7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雙髖部左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別為113,922元及117,9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現於安平老街蜜餞食品行上班,102年及103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80,090元及251,47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13,460元,為兩造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見警卷、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雙髖
部左大腿之扭傷及拉傷,被上訴人因該傷害,可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710元及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為何?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系爭A車為被上訴人之妻徐心如所有,徐心如已將其對上訴人毀損系爭A車之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自無不合。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A車之受損情形,及回復原狀之必
要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為18,167元(零件費用9,867元、工資8,300元)等情,業經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馬自達中華西路車廠)員工 蔡福仁 於105年4月26日原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52-54頁),且核與系爭A車受損之車輛照片(原審卷34-38頁)相符,故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A車受損情形不嚴重且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⒊查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167元,經核其中9,867
元乃屬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頁)。查上訴人既因過失毀損系爭A車,則對於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A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之損害,要屬有據。又系爭A車雖係於2005年7月出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55頁),然系爭A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後保險桿,於103年7月26日才更換新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2月20日僅6個月,故計算折舊,應自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更換保險桿後起算,合先敘明。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被上訴人之車輛已使用6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820元,是被上訴人車輛零件費用9,86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047元(計算式:9,867-1,820=8,047),再加計維修工資8,300元,為16,347元(計算式:8,047+8,300=16,347)。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修復費用應為16,34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945元,就該範圍內之金額並無違誤,至於逾此部分,被上訴人對此判決不利之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為9,94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655元(計算式:710+30,000+9,945=40,6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