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菁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2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二一號本票裁定所載
,被告所持有原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關於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十四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本院九十
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二一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關於
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之金額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等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面額一百萬元,並以其中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未獲付
款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
第二二六二一號),惟查,原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係欲向被告為貨物交易之擔保本票,嗣原告等並未向被
告為任何電腦產品之貨物交易,上述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
四元未獲付款係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積欠貨款
,被告顯無對原告等有如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
三、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永菁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菁公司)因
販售電腦週邊相關產品,故與被告公司交易,簽立客戶交易
付款協議,並由原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表示為擔
保履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並非原告所稱為貨物交易之擔保。
後因原告永菁公司要求部分貨品以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
司之名義出貨,故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交
易付款協議,由雙方所簽立之付款協議可知,訴外人伊邁特
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永菁公司之業務聯絡人皆為原告甲○○
之妻 郭婉貞 ,又對帳單地址及業務聯絡電話亦皆相同,訴外
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亦由郭婉貞之胞妹 郭婉菁 為掛名負責
人,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永菁公司實為同一家
公司。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業已承認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
公司於被告公司尚有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之債務尚未
給付,但該貨款係原告永菁公司向被告訂購資訊產品,要求
以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貨,原告永菁公司亦已簽收部
分貨品。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永菁公司因實際上為同
一家公司,故依與被告簽立之交易付款協議第七條:「公司
與關係戶之帳款為連帶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約定,而由
永菁公司、甲○○、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與郭婉菁共同簽發
一百萬元作為擔保彼此間債務之連帶保證,該本票已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四九號裁定,並已核發
確定證明,故原告等對於被告確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
二二六二一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
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即被告與原告若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關係,原告主
張兩造間無對價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借貸或其他原因存在而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
形,原告則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經查,由被告所稱「原告永菁公司因販售電腦
週邊相關產品,故與被告公司交易,簽立客戶交易付款協議
,並由原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表示為擔保履行債
務之連帶保證」等語,顯見原告主張之渠等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原係欲向被告為貨物交易之擔保本票之情,堪以
採信,被告與原告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關係。復
查,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尚有二十八萬
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之債務尚未給付,被告以該二十八萬九千
三百二十四元債務聲請本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主張該貨款債務係原告永菁公司
向被告訂購資訊產品,要求以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貨
等語,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固然被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協議書
第七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永菁公司)同意甲方之帳款與關
係戶之帳款可相互沖銷,且與關係戶之帳款為連帶債務,負
全部清償之責」,惟協議書中則未明載「關係戶」為訴外人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亦即此協議書第七條記載之內容,不
能作為被告永菁公司應就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
債務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因此上開貨物交易原因關係實僅為
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
價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方面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所積
欠之貨款債務係原告永菁公司向被告訂購資訊產品,要求以
訴外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貨之情形,原告即得以其
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