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87年5月5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街之泡沬紅茶店內,將其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丁○○,委請丁○○代為向寶島銀行申辦支票開戶手續,係受委託為甲○○處理與第3人事務之人。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持甲○○所交付之上揭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於同年5月5日前某日向寶島銀行辦理支票開戶手續,並於同年5月8日未獲甲○○同意即持上揭證件盜領屬於甲○○所有之編號CA0000000至CA0000000之支票25張後,於同年6月至8月間,未經甲○○同意即持其所交付之印章,盜用「甲○○」之印文蓋印於上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連續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再將附表編號編號2、3之偽造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 黃素月 (已改名為丙○○),經黃素月分別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 羅明章 、編號3之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 張晉 溢。嗣甲○○向丁○○多次詢問代辦事宜,丁○○均支吾其詞而察覺有異,而於同年8月15日親自向寶島銀行詢問後始得知其支票已遭丁○○盜領並偽造簽發,遂於同年8月27日辦理掛失止付,進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就證人張晉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明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件所引用之書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丙○○(即黃素月)經原審及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未到庭,復命警拘提亦未拘獲一節,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9、178-181頁、卷2第181頁,及本院卷第125、151-153之1頁),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相符,而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被告是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必要之證據,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丙○○警詢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㈢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白稱:甲○○委託伊申辦支票時,曾
告訴伊可以領出使用,伊領出支票後,均交由甲○○使用,連印章及存摺都已交還給他了,伊沒有偽造甲○○的名義簽發支票,甲○○有開立4張支票給伊,其中1張支票面額21萬元,是甲○○欠伊的,另3張支票面額各為17,000元、13,662元、35,000元,是甲○○借給伊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警詢之供述為不實之陳述,是在被丙○○之夫 戴渭洸 所脅迫而在警局為不實之陳述,主張警詢之陳述係被脅迫情形下所述,且未依法進行全程錄音,係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而被告係於87年9月25日始接受警方詢問,自應適用上開修正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87年9月25日接受警詢時,並未錄音一節,業經證人辛○○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1第111頁),顯然不合上開警詢程序之規定,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已非無據。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與事實不相符」(詳如後述),則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確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檢察官認被告有本案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張晉溢、羅明章等人之證述,且被告於警詢已承認,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CA0000000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寶島銀行87年10月23日寶銀嘉義字第8722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支票領用證、退票查詢單、嘉義市票據交換所CA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空白支票客戶領用簽收簿、CA0000000號、CA0000000號支票影本、開戶申請書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甲○○去寶島銀行辦理支票開戶,也沒有幫他領取支票,銀行領用簿也不是伊幫甲○○蓋章的,伊沒有從他那邊取得支票,也沒有拿2張票給丙○○。伊在警察局雖有承認,但那是在被丙○○之夫戴渭洸所脅迫而在警局有那樣的陳述,主張警詢之陳述係被脅迫情形下所述,且未依法進行警詢錄音,係無證據能力等語。
五、本院查:
(一)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並主張其於警詢為承認之供述,是被戴渭洸脅迫所為且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法進行錄音,係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認結果,被告於警詢承認之供述,並未依法進行警詢錄音,且與事實不合,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即不能再採用被告於警詢承認犯行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張晉溢、羅明章之證述,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係經由丙○○或 戴渭光 分別轉交於證人羅明章、張晉溢,而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CA0000000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寶島銀行87年10月23日寶銀嘉義字第8722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支票領用證、退票查詢單、嘉義市票據交換所CA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空白支票客戶領用簽收簿、CA0000000號、CA0000000號支票影本、開戶申請書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有以甲○○名義申請設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如附表所載4紙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後分別退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
(二)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未經其授權即持其先前所交付之上揭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於同年5月5日前某日向寶島銀行辦理支票開戶手續,並於同年5月8日盜領屬於甲○○所有之編號CA0000000至CA0000000之支票25張後,於同年6月至8月間,盜用「甲○○」之印文蓋印於上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連續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在寶島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係由其本人親自
申請開立一節,有日盛商業銀行96年1月17日日銀字第0962000004700號函、96年9月20日日銀字第096200007966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緝字第608號卷第37頁、原審卷1第80頁),且證人壬○○於原審並結證稱:87年伊在寶島銀行嘉義分行,當時是在服務台,依銀行的規定,支票開戶的手續申請的時候要由本人辦理,必須要留存原留印鑑及身分證資料,沒有例外的情形,伊負責核對身分證件和本人是否相符,之後就交由徵信部分徵信等語(見原審卷1第112-113頁)。況本件支票開戶申請書已記載告訴人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徵信人員並於調查審查意見欄記載「經實勘後,確從事進出口貿易商。茲因個人理財之需,擬定於本行開立支存戶。」等語,有開戶申請書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20頁),又證人子○○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87年任職寶島銀行,當時經辦外匯,甲存徵信的部分是兼任,支票戶要開戶,都需要經過徵信的程序。徵信的內容是收到服務台的申請文件,會先照會,就是打開戶申請書上的電話給申請人本人,問他是不是有來這邊申請,另外關於他是否本人要來申請,申請的用途是做什麼,及聯合徵信的票據信用的調查工作,把所調查的結果填寫在書面上面,公司戶才會實地勘查,看公司的所在地在何處。本件甲○○開戶沒有到現場去看等語(見原審卷2第14-15頁)。
㈡次查本件告訴人在寶島銀行之支票簿是由其本人領取使用
一節,亦有日盛商業銀行96年1月17日日銀字第0962000004700號函、96年9月20日日銀字第0962000079660號函各1份在卷足考(見95年度偵緝字第608號卷第37頁、原審卷1第80頁),且證人癸○○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87年任職寶島銀行,本件是伊承辦的,領用支票必須要在銀行開活存戶半年以上,往來正常,伊才會讓他申請及領用支票,領用支票伊的作業方式是第1次會請本人帶身分證、印章過來,銀行沒有硬性規定第1次領支票要這樣,之後只要他帶原留印鑑就可以。客戶來領取支票的時候,印章給伊,伊就蓋支票客戶領用簽收簿等語(見原審卷2第5-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結證稱:支票領用證是伊寫的沒錯,不知道哪一天被告拿一疊資料給伊簽,他說銀行那邊趕著,叫伊趕快把資料簽一簽。伊請他代辦的時候,有問他,他說一定要本人領票等語(見原審卷1第122-123頁)。則告訴人甲○○否認有設立系爭支票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告訴人之上開支票帳戶,於87年5月8日由告訴人在寶島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曾轉入5,000元,有寶島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日盛商業銀行96年9月20日日銀字第0962000079660號函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13頁、原審卷1第80頁),又於87年6月5日臨櫃存入30,000元,亦有寶島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支票存款送款簿1紙附卷可考(見87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13頁、原審卷1第94頁),可見該支票帳戶開立後,確有轉帳及存款情事。雖上揭支票存款送款簿1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筆跡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7年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7000566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34-136頁),但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以用印章代簽名」,則上開鑑定結果,雖不能逕認該二筆入帳款項是告訴人所為,但亦不能遽而推論係被告所為。況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被告稱本案支票非其去銀行提領,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6年12月17日調科南字第0960052531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108頁),堪認被告所辯稱本案支票非其去銀行提領,應可採信。
㈢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戊○○提示,經本院傳喚證人
戊○○到庭結證稱:伊在做洋酒買賣生意,生意往來收到支票很多,編號1之支票是否伊去提示,因時間隔那麼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附表編號2、3之支票確係由丙○○或戴渭光分別轉交於證人羅明章、張晉溢,已經證人丙○○、羅明章、張晉溢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4頁,前開偵緝卷第125-126頁)。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由己○○帳戶入帳,嗣轉入乙○○之帳戶,有日盛商業銀行96年9月20日日銀字第0962000079660號函及97年12月31日函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80頁及本院卷第128、154、155頁)。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編號4之支票有存到伊的帳戶沒錯,支票是何人交付與伊,因時隔10年,伊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不認識今日在庭的被告。87年間我從事房屋仲介的工作。87年的時候,我有向【寶島銀行】貸款,有設立帳戶。(帳戶是否都由你使用的?)因為我當初向銀行貸款的戶頭,都由我的朋友戴渭洸在保管,我自己並沒有使用該帳戶,該帳戶都是由戴渭洸在使用。(你是否與戴渭洸一起在作仲介的工作?)是的。我們是個人作個人的工作,戴渭洸當時跟他太太一起在做,我本身自己是跑外面的客戶。假如有案件的話,就交給他們兩夫妻去做。(你是否知道戴渭洸或是黃素月另外有開立大宇報業廣告社?)我的印象裡面他好像有開立另外一家公司,但是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我不認識甲○○。沒有仲介甲○○的案件。(原審卷一第80頁日盛銀行96年9月20日之函,記載87年8月10日轉帳1萬7千元是由你的帳戶轉入,有何意見?)我都不知道。包括帳戶的號碼我都不知道,這完全是戴渭洸、黃素月他們夫妻在使用。(被告問:戴渭洸有沒有幫你辦理支票?)有的。(再問:戴渭洸有無冒用你的名義使用你的支票?)有。我以前也有被追帳,說我開支票給對方。(是否戴渭洸開的?)有可能。因為支票都是在戴渭洸他們夫妻那裡。(辯護人問:你的支票是什麼銀行的支票?)也是【寶島銀行】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查戴渭洸(已改名為庚○○)與丙○○(原名黃素月)於本案發生時確係夫妻關係(已於95年1月20日離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47、53、54頁及本院卷第79頁),足證附表編號4之支票亦係戴渭洸或丙○○使用。再查因甲○○曾掛失系爭支票,丙○○於警詢時供稱係自被告處取得,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無著,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1者未能查明係何人交付戊○○外,其餘支票均係由丙○○或其夫戴渭光所使用,而丙○○係使用經掛失之支票而接受警方詢問,又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採信其於警詢之證述。
㈣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將其寶島銀行存摺、印鑑及國民身
分證交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辦支票開戶手續,係受委託為告訴人處理與第三人事務之人。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87年5月8日未獲告訴人同意即持上揭證件盜領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編號CA0000000至CA0000000之支票25張後,連續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查檢察官認被告另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經查,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難認告訴人所稱委託被告向寶島銀行申辦支票開戶,嗣被告未經告訴人委任而為其領取支票一節為真,則被告自無背信之犯嫌。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本案之犯行,但依上開論證,難認甲○○之支票帳戶係被告未經其授權開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簽發支票並行使,附表編號2、3之支票均係由而證人丙○○行使交付他人使用,附表編號4之支票應係戴渭洸或丙○○使用,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均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被訴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為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發票│金額(新│備註│││││人│臺幣)││├──┼──────┼──────┼──────┼────┼───────┤│1│CA0000000號│87年8月1日│寶島商業銀行│21萬元│於87年8月1日因│││││嘉義銀行/王││存款不足退票,│││││國泰││由戊○○提示,│││││││但已無印象係何│││││││人交付。│├──┼──────┼──────┼──────┼────┼───────┤│2│CA0000000號│87年6月5日│同上│35,000元│於87年6月5日支│││││││付羅明章。經黃│││││││聆禎或戴渭洸交│││││││付羅明章。│├──┼──────┼──────┼──────┼────┼───────┤│3│CA0000000號│87年8月31日│同上│13,662元│於87年8月31日│││││││因支票掛失止付│││││││退票。經丙○○│││││││交付張晉溢。│├──┼──────┼──────┼──────┼────┼───────┤│4│CA0000000號│87年8月10日│同上│17,000元│由己○○帳戶入│││││││帳,但由何人於│││││││何時提示,不詳│││││││。惟係轉入 林耀 │││││││偉在日盛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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