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視同上訴人行駛車道之左側有鐵皮屋擋住視線,其根本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會從該鐵皮屋後方之巷道駛出,且支線道車不讓直線道車先行,視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發現危險時距離路口僅剩12公尺,依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視同上訴人當時之反應距離至少在16.64公尺以上,是視同上訴人根本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故縱已馬上煞車,仍無法避免撞上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意旨,視同上訴人自無須負過失之責,上訴人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縱認視同上訴人有過失,且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8,080元,亦屬過多:
⒈在現今交通工具發達之時代,為維持交通之順暢、安全,
路權係一重要之觀念,被上訴人未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反路權之規定,顯須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其與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約略可認定為7:3。縱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均同為肇事因素,過失比例亦僅為5:5,原審判決於毫無依據下逕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上訴人負擔30%,視同上訴人負擔70%,顯與事實不符,令人無法信服。
又證人 徐錦昌 警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沒有注意看現場有無安全帽,惟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既無安全帽散落地點之標示,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戴安全帽,致其傷勢更嚴重,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再提高,視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則應降低。
⒉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高達68歲,依一般社會常
情,在通常情形下早已退休(退休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多以男性65歲、女性60歲為退休年齡),或不可能取得收入,故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有之勞動能力,趨近於零,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亦應認為相當於沒有。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從事農作云云,並提出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土地登記謄本,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無法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農作,上訴人在此加以爭執,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有實際耕作及因耕作實際所得收入之證明。
⒊視同上訴人僅係一名清潔隊員,收入不豐,雖其名下有田
賦、汽車等財產,然田賦一筆僅持分0.16666公頃,已因現今房地產價值暴跌,根本已無公告現值之價值,而汽車亦已老舊無甚價值;另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然財政不佳,對外亦多有負債,考量視同上訴人尚有家中生計須負擔,及上訴人須推動政務、建設,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顯屬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以前年度歲出保留申請明細表、財務調度情形表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車禍事故地點寬敞筆直、夜間又有照明及無障礙物等情,參酌交通部所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更嚴重超速行駛,當時車速應高達時速80公里,遠超出事故地點之速限60公里甚多,違規情節甚為重大。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視同上訴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足見之所以發生撞傷被上訴人之結果,確係因視同上訴人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其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苟若遵循該處行車速限行駛,衡情應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指稱發現危險時距離路口僅剩12公尺,視同上訴人根本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云云,益證視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又上訴人雖辯稱:視同上訴人行駛車道之左側有鐵皮屋會擋住視線云云,惟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衡之視同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至事故地點至為筆直,於相當距離前即可看見被上訴人自鐵皮屋旁之巷道駛出,確無鐵皮屋擋住視線等情,此觀諸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甚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空言臆測,要無足採。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足參。復按「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與視同上訴人雨夜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自負其餘30%之責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足參。據此就過失比例部分,本件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違規同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惟視同上訴人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竟不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重傷,過失實屬重大,顯應承擔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職此原審既已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後,基於其法定裁量權限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由視同上訴人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實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詭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約略可認定為7:3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124號判例在案。視同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上述,又本件視同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工作,於上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客觀上足認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依上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6年7月31日車禍發生時年約68歲,又衡諸現今一般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普遍提升,勞動能力增加,是原審將被上訴人之勞動年數計算至70歲,尚有2年之勞動能力,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高達68歲,依一般社會常情早已退休,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原有勞動能力趨近於零,主張其因此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相當於沒有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事發當時年約68歲從事農作乙節,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已提出其所共有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登記謄本加以佐證。詎上訴人罔顧上情,竟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農作,亦未提出因耕作實際所得收入之證明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肝臟破裂、脾臟破裂、外傷性蜘珠膜下腔出血、右手肱骨骨折及右腳腓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永久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之重傷害,是身體上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又上訴人等遲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心理苦楚,益加無法撫平,足徵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不足以撫平精神痛苦,詎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竟僅爭執應給付金額係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在案。是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在形式上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而不以審理結果為準,於此情形他共同訴訟人亦應視為全體提起上訴。本件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乙○○雖未提起上訴,惟其與上訴人在原審既係本案連帶損害賠償之共同被告,且上訴人上揭所據以上訴之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在形式上又係有利益於該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該共同被告,應視為全體提起上訴,爰將原審共同被告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清潔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於96年7月31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垃圾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嘉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163線公路22.3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規定之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已右轉至嘉163線公路,且已距交岔路口10公尺,而行駛在前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肝臟破裂、脾臟破裂、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肱骨骨折及右腳腓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且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永久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之重傷害,目前呈現重度昏迷,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醫療費用87,806元、尿布等衛生用品26,000元、個人膳食費25,000元、看護費4,772,09
0元、復健費189,884元、不能工作損失1,271,86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9,372,643元,及其中8,000,000元自97年4月11日起,其餘1,372,643元自9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38,08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固以時速80公里行駛,然警方取締行車超速均有限速上限正負值10公里之取締容許值,是視同上訴人僅超速10公里,非被上訴人所指陳之嚴重超速。又視同上訴人當時所駕駛者為垃圾車,嘉163線道在事發處並沒有機車道,且當時天色昏暗,左側之鐵皮屋擋住視線。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支線道進入嘉163線道前,未注意看其左方之嘉163線道有無來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現年68歲,平均餘命僅7年,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每月以17,280元計算及計算至75歲,均有疑問。另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況上訴人已分別支付85,000元、100,000元、72,789元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已給付70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視同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清潔隊員,負責駕垃圾車清運垃圾,於96年7月31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垃圾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嘉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163線公路,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與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肝臟破裂、脾臟破裂、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肱骨骨折及右腳腓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永久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之重傷害。而發生車禍當時,被上訴人行駛於支線道,視同上訴人行駛於幹線道,兩車撞擊位置為機車左後燈與垃圾車右前保險桿彎角處,現場狀況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責任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且被上訴人因受上揭傷害必須終身看護,並已心神喪失,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同上訴人亦因該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之復健費用以1年19,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以1個月38,000元計算,且已自視同上訴人取得賠償金700,000元,自上訴人取得85,000元、100,000元、72,789元,並於96年10月23日、97年6月6日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1,375元、1,150,0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法院96年度禁字第162號裁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匯款同意書、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匯款回條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視同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致受重傷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且視同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視同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者過失比例為何?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清潔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於96年7月31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垃圾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嘉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163線公路22.3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規定之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已右轉至嘉163線公路,且已距交岔路口10公尺,而行駛在前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肝臟破裂、脾臟破裂、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肱骨骨折及右腳腓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永久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關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視同上訴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即視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之刑事責任,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顯見視同上訴人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辭其過失之責任。上訴人徒以片面自以為是之視同上訴人行駛車道之左側有鐵皮屋擋住視線,本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會從該鐵皮屋後方之巷道駛出,且視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發現危險時距離路口僅剩12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視同上訴人當時之反應距離至少在16.64公尺以上,視同上訴人根本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由,抗辯視同上訴人無須負過失之責任,要屬卸責飾詞,無足取信。則揆諸上揭規定,視同上訴人既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視同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工作,於上班時間駕駛垃圾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客觀上足認視同上訴人駕駛垃圾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806元,已據
提出收據1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77頁),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衛生用品等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尿布等衛生用品及
個人膳食費26,000元、25,0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8、81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長期臥床,無法下床如廁,有使用尿布、小尿片、看護墊之必要,亦有新華醫院96年8月21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自事發後迄96年11月3日止,支出看護費計114
,000元,已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9、80頁),且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事發後,同日接受手術肝臟撕裂傷修補及脾臟摘除手術,於同年8月8日接受右手肱骨骨折及右腳腓骨骨折固定,同年9月26日接受右腳植皮手術、及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固定手術,同年10月5日轉胸腔內科病房治療,並造成被上訴人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永久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嘉義地檢署96年偵字第8818號卷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該治療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該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永久
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必須終身看護,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8,000元計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所請求終身看護費起算日,即96年11月4日時年約68歲,尚有餘命13.41年,復據其提出平均餘命之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且較9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5頁)為低,自足採信。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456,000元(計算式:38,000×12=456,000),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4,588,431元(計算式:(456,000×9.00000000)+〔456,000×0.41×(10.00000000-0.00000000)=4,478,454.1+109,976.4=4,588,431,元以下四捨五入,9.00000000為13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為14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702,431元(計算式:114,000+4,588,431=4,702,431)。
⒋復健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年需復健費19,800元,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被上訴人請求復健費起算日97年5月1日時年約68歲,尚有餘命13.41年,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復健費為199,234元(計算式:
(19,800×9.00000000)+〔19,800×0.41×(10.00000000-0.00000000)=194,459.1+4,775.2=199,234,元以下四捨五入,9.00000000為13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為14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則被上訴人請求189,884元,應予如數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參以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而在實際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則以被害人受傷前實際所得為計算損害額之評價資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所敘明。
⑵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未受過教育,原從
事務農工作,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8歲,現已心神喪失,經原審法院96年度禁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乃眾所週知之常識。雖言現今一般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普遍提升,勞動能力增加,非得謂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必已全無勞動能力;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既已高達68歲,依一般社會常情早已退休,其在事故發生前是否仍有從事勞動工作能力或工作所得,誠非無疑,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因上揭傷害,對其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有全部或一部之滅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所共有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主張其仍從事農務工作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謄本,充其量僅足為被上訴人擁有該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並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農作並有工作所得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已明確供陳:「甲○沒有實際從事農作,僅是偶而去巡視田裡,因為我們的田委由我叔叔耕作,每期向叔叔收取租金,因為土地是我們的,所以我母親甲○就會偶而去巡視。」等語(見本院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益證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實際上未再從事農作勞務而有耕作所得,而僅係收取該土地之租金而已,是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灼然明甚。被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之勞動年數應計算至70歲,尚有2年之勞動能力,得請求賠償379,227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足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破裂、脾臟破裂、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肱骨骨折及右腳腓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永久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之重傷害,且事發後同日接受手術肝臟撕裂傷修補及脾臟摘除手術,於同年8月8日接受右手肱骨骨折及右腳腓骨骨折固定,同年9月26日接受右腳植皮手術及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固定手術,同年10月5日轉胸腔內科病房治療,並造成被上訴人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永久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需終身看護,堪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8歲,未接受教育;視同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年約38歲,學歷嘉義農專畢業,為上訴人之清潔隊員;有戶籍謄本、刑事案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47頁、警卷第1頁)。另被上訴人有利息所得、土地價值約569,296元;視同上訴人薪資所得約606,358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價值約1,518,0
07元;亦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所遺留後遺症,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上訴人為一政府機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准駁項目及數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醫療費用87,806元、衛生用品費用26,000元、個人膳食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702,431、復健費用189,88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6,531,121元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過失比例為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視同上訴人行駛之嘉163線屬幹線道,被上訴人駛入嘉163線前,原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可稽(見刑案警卷第7至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既為支線道,自應讓視同上訴人先行,則被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自應於路口先暫停察看,詳加觀察當時左側車道有無來車,注意左側來車車輛之動態,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右轉駛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危險發生。又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事發時之時速80公里,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且嘉163線於事故地點寬敞筆直,當時夜間有照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警卷第8、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如被上訴人於右轉駛入嘉163線道前,注意視同上訴人快速行駛而來,禮讓視同上訴人先行,當可避免事故發生,然被上訴人卻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足見被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視同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事發時,被上訴人已右轉至163線公路上,行駛至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處,已完成轉彎,並無過失云云;惟上揭現場圖固標示自路口至系爭汽車後車輪處8.8公尺,然視同上訴人時速80公里,再加上被上訴人本身與視同上訴人同向之時速,依經驗法則,兩車碰撞後自會往前移動一段距離,自難以系爭汽車最後靜止位置之後車輪與路口之距離,或機車倒地後最後靜止位置與路口之距離,而謂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嘉163線道後兩車碰撞前已行駛之距離。且兩車碰撞位置為機車左後車燈與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彎角處,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徐錦昌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0至15頁),再參酌機車最後倒地位置為機車車頭朝東,呈東西向橫倒於汽車前,如被上訴人已完成右轉而直行距路口逾10公尺之距離,以兩車行駛方向觀之,機車最後靜止當不會呈東西向,益徵被上訴人當時主張其已完成右轉並行駛逾10公尺始發生碰撞,尚難憑採。矧上揭刑事案件於偵查時,經囑託鑑定結果,亦認兩車碰撞前,被上訴人行駛之系爭機車尚未轉正直行,亦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22、23頁)。尤以視同上訴人駕駛汽車時速80公里,被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自應於路口先暫停察看,詳加觀察當時左側車道有無來車,並研判來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右轉駛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危險發生,是被上訴人以其已轉入嘉163線,據以主張其無過失,自無足採。
⒉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視同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被上訴人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參諸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復均認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違規,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爰審酌視同上訴人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竟不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重傷,過失實較被上訴人重大,應承擔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因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上訴人負擔40%,視同上訴人負擔60%為妥適。
則據此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18,673元(6,531,121×60%=3,918,673)。被上訴人引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主張視同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兩造各負50%之責任,均無可取。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1,375元、1,150,000元,且已自視同上訴人處取得部分賠償金700,000元、另自上訴人處取得賠償金85,000元、100,000元、及72,789元等事實,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各該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19,509元(計算式:3,918,673-391,375-1,150,000-700,000-85,000-100,000-72,789=1,419,50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19,509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1,419,509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另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無假執行之實益,爰不再為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調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