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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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甲○○被告乙○○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依法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1日起,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1,132,000元,後兩造協議以750,000元解決,嗣又於96年初借款100,000元予被告以償還地下錢莊債款,被告亦立有借據乙紙以資憑證。惟被告對於前揭借款,並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借據乙紙等影本為證,並有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10月3日(96)桃園發字第057號函、北桃園分行96年10月3日(96)北桃發字第32號函附原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0,000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