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段「支票」補充為「支票(票號HTA0000000)」、第18行前段「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更正為「提示先前 林禮驅 另外借款支票遭退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生林禮驅已因昏迷不醒致公司無法經營,陷入資金困難,猶隱瞞上情,向告訴人謊稱林禮驅僅至友人家暫住之詞,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而生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年邁六旬、身心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且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詐欺所得款項190萬元,其中90萬元已由共犯 池小琴 向告訴人清償完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從而剩餘之100萬元,則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返還告訴人,訊據告訴人亦主張需由被告負責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79號被告張燕芳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禮驅(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負責禮驅公司財務事宜;林禮驅為禮驅公司負責人,負責禮驅公司業務經營;池小琴(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林禮驅、張燕芳之媳婦,負責禮驅公司會計業務。 王美娟 為林禮驅之友人。張燕芳明知林禮驅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因腦出血中風昏迷而住院急救,禮驅公司斯時即自行停止營業,竟與池小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池小琴於109年7月14日,指引張燕芳同至王美娟處,由張燕芳佯以:林禮驅在鄉下朋友家暫住,禮驅公司需要短期資金週轉,工程款下來後即還款云云,池小琴則在旁點頭附和,張燕芳復執發票人為「林禮驅」及禮驅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致王美娟陷於錯誤,於翌(15)日匯款190萬元至池小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池小琴郵局帳戶)內。嗣經王美娟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始悉林禮驅早已於109年7月6日昏迷住院,禮驅公司斯時即自行停止營業,並陷於資金週轉不靈,王美娟方知受騙。
二、案經王美娟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娟、林禮驅胞弟 林禮庄 、林禮驅姪子 林學征 、姪女 林學敏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同案被告池小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同案被告林禮驅、禮驅公司共同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池小琴郵局帳戶存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0863號函附命令禮驅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函(因禮驅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函附禮驅公司案卷影本、同案被告林禮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燕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燕芳與同案被告池小琴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