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永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永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歐永泰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陳曉平 ,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5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 潘宇信 自新庄仔路45之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新庄仔路時遭歐永泰所騎機車撞及,致潘宇信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歐永泰、陳曉平亦人車倒地(其中陳曉平受有右手、左右腳、右肩、下巴等處擦傷及右小腿燙傷之傷害;潘宇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歐永泰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潘宇信受傷,僅因不耐遭到旁觀民眾指責及陳曉平哭泣,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潘宇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棄車帶同陳曉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據肇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通知歐永泰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宇信委請其子 潘世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永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5至36頁;審交訴緝卷第76、120、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宇信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世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陳曉平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4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左營區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至27、31至34、37至43、65至72、77至85頁;他字卷第11、13頁;審交訴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事故地點即新庄仔路45之8號前之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即明,依前揭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尚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審交訴緝卷第76、120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雖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9年11月1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交訴緝卷第129至131頁),故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機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骨折等傷害後,僅因不耐遭到旁觀民眾指責及陳曉平哭泣,竟逕行棄車逃逸,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幸經路人協助告訴人報案及就醫,而未衍生更嚴重之後果,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至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需其扶養(見審交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