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林鴻溢 抗告人 林彥佑 相對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2%,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30日,並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31日,並經101年3月1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按實際借款金額300萬元加計2成作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並非向相對人借款36
0萬元,且抗告人業交付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以清償所借貸之300萬元欠款,是抗告人對相對人已不負有任何債務,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將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據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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