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巳○○○相對人癸○○
子○○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未○○
庚○○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
寅○○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褔全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申○○
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卯○○
辰○○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三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所提供之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於民國95年5月10日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005號保證書一紙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調解筆錄9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1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30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3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6號及上開調解筆錄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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