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志成 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 鄭雪妙 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鄭雪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以下同)73,8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號予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