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3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5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1月3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21日18時許及98年1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所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7年12月22日19時20分許,就其97年12月21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98年1月12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與美港路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上揭2次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2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98年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97年12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歷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加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