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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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上巧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黃雅婷 律師 茆秀芳 被上訴人 秦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營業器具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受讓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客喜康加盟店之營業及器具設備(含與客喜康加盟之相關權利);並約定於99年1月18日點交。詎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上訴人竟砌詞拖延拒不點交。被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並主張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兩造間讓渡契約即已解除,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價金20萬元返還。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營業器具讓渡契約於訂立時,上訴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並未自被上訴人受領20萬元,而係陳淑芳之母親茆秀芳,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此有茆秀芳於民國97年4月30日簽收15萬元本票及5萬元保管條可證,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讓渡契約經解除後,系爭20萬元債務當非向上訴人請求,而應係向簽立15萬元支票及5萬元保管條之茆秀芳請求。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將20萬元借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芳之母茆秀芳,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二)因茆秀芳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未還,陳淑芳及茆秀芳二人乃與被上訴人訂立將上訴人公司營業權讓渡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並經公證。
(三)因陳淑芳與茆秀芳未依契約將營業權讓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催告後,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應將受領之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讓渡切結書各1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20萬元係茆秀芳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係爭讓渡契約時,並未自被上訴人受領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所受領之2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經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系爭讓渡契約業經解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是訂約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應返還自他方受領之物,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0萬元借款,係訴外人茆秀芳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時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財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縱因茆秀芳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後無法返還,而與陳淑芳二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讓渡切結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並經公證,然系爭讓渡契約既經解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依民法259條規定固應回復原狀,而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上訴人,既未自被上訴人受領20萬元,則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亦未受領該款項,自無返還該2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向對其借款之人請求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20萬元,於法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與茆秀芳間之金錢借貸,應循借貸法律關係另行解決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0萬元借款,係 卯秀芳 個人向其借得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時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20萬元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