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91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及兒童B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父親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疑似有情緒性管教兒童A及兒童B(皆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情事,經社工於民國101年6月4日及同年月7日兩次訪視調查結果,兒童A及兒童B自述父親C因情緒不穩定,長期每週有1至2次情緒性辱罵或徒手拍打其頭部。復於101年6月1日父親C因不滿兒童A考試成績不理想,連續徒手猛打兒童A頭部,導致兒童A頭暈,母親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要求陪同就醫,遭父親C拒絕,又兒童B目睹父親C猛打兒童A頭部而受到驚嚇,且於今年3、4月間因考試成績不理想而遭父親C拉頭撞地。經評估兒童時期之身心健全發展屬於人格養成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安排兒童A、兒童B至屏安醫院門診評估身心症狀,兒童A及兒童B疑似環境適應障礙有出現情緒及特殊行為,有抽離目前照顧環境進一步觀察身心壓力成因之必要,以輔導改善身心狀況,因父親C有管教過當情事,暫不適合照顧,又依兒童A及兒童B意願於101年6月7日交付於親屬E照顧,再經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爰依法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料戶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兒童A及兒童B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件兒童A及兒童B因遭父親C管教過當而分別出現焦慮不安、無意識拔頭髮等身心症狀,現階段不適宜由父親C照顧,非立即給予緊急安置,其生命、身體有受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兒童A及兒童B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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