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8日0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橫綱牛排館」內,徒手竊取由 王主愛 所管領之雞蛋1盒(約30顆)及無線發話器1台,得手後,將雞蛋全數食用完畢,並將無線發話器任意丟棄。嗣王主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文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第3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證人王主愛於警詢時亦稱:伊於10
3年3月19日10時許發現橫綱牛排館內的雞蛋1盒及無線發話器1台遭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及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5、26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心智正常,從事歌仔戲戲臺之燈光人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分別為無線發話器1台(價值約1,500元)及雞蛋1盒,對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且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