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03、17604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蓁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圖樣之內褲壹件及「LV」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集合犯意」,及事實欄第15行「警方上網瀏覽」,補充為「警方於103年5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玟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月22日為警發現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於此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斟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圖樣之黃色女用內褲1件及「LV」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1件,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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