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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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許美麗 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107年間均在早餐店工作,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且抗告人因關節炎致無法久站,是抗告人自106年至108年之平均月薪資並非如原裁定認定之基本工資,而係17,000元,再最低生活費以每月14,866元計算,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之餘額為51,216元,已低於抗告人清償之61,997元,應予免責;另抗告人本欲聲請更生,係迫於無奈才轉成清算程序,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之債務均係依照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並無隱匿之情形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各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倘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29號裁定自109年11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於執行程序查得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9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執行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分配抗告人之重型摩托車殘餘價值及各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1,997元,並於111年1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抗告人有無該條不免責事由,說明如下: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是本件於108年11月25日裁定更生,就抗告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一節,應以108年11月25日計算。
⑵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際,每月薪資所得約
為17,00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10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度為13,288元之1.2倍為15,946元,抗告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3,921元應為合理。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5,946-13,921=2,025),且依照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現仍每月持續扣繳保險費用,足認抗告人應有固定收入得以支應生活,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等情,可堪認定。
⑶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既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聲請更生,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應以106年7月至108年6月為計算。而依抗告人所提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41頁、司執消債清卷一129至131頁),抗告人收入總額皆為0元,其自陳於108年1月起至早餐店兼職,因膝蓋退化無法久站,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故108年起每月薪資收入約17,000元(司執消債清卷一268頁),並於抗告時提出106年至107年間在早餐店任職之離職證明書(消債抗卷第23頁),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是其聲請前2年(即106年7月至108年6月)之期間收入為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408,000元),扣除抗告人自陳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4,104元(計算式:13,921元×24=334,104元)後,尚有餘額73,896元(計算式:408,000-334,104=73,896)。至抗告意旨雖認應以14,866元作為每月生活費用,然抗告人於聲請時自行陳報每月生活費用為13,921元(消債更卷第75-76頁),顯已同意以此做為計算標準,現未據抗告人提出變更生活費用之依據,是此部分尚難採信為真。
⑷綜上,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所得於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有餘額73,896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997元,已低於抗告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⑴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債務而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4,795
,512元(消債更卷16頁),而經執行可知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3,516,337元(司執消債更卷149至159頁),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逾1,200萬而不得聲請更生,抗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與實際債務總金額相差甚鉅,尚難認其有不知上情,而有無法據實陳報之情,認為抗告人隱匿總債務金額之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應不免責。
⑶經本院審酌上開債權表,抗告人之債務來源多為高額之
利息費用,而抗告人聲請時係依照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作為陳報之依據,該信用報告所示之債務僅列計本金而未含利息,惟抗告人無從得知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總額尚屬合理,是難認抗告人有何隱匿債務金額之行為,而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故無法以該條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