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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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 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竊得物品詳附表竊取物品欄位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 陳月齡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景瑜洪悅容劉文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文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景瑜、洪悅容、劉文通、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齡、吳 蔡淑英曾正義曾秀香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檔案影像截圖照片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持石頭打破車窗行竊,依上開判決意旨,均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陳月
齡、 吳蔡淑英 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
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涉犯附表
編號1至4、7所示犯行,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係被告所為,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為警詢問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是否為其所為時,被告即坦承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或警有查扣贓物、取得指紋、唾液等鑑定報告等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係被告所為,故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
由,爰依法遞減之。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鄭景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該次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告訴人和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2、3、4、7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鄭景瑜,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得之身分證、提款卡與信用卡,均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曾秀香之事證,惟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竊得之現金630元、黑色安全
帽1頂(經告訴人洪悅容表示未返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現金400元、現金7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竊取物品(幣別:新臺幣)宣告刑1110年11月6日上午6時24分許高雄市大寮區中庄路59「中庄國小」內中庭走道柱子旁林文章趁陳月齡、吳蔡淑英將手提包置於左揭地點後在附近運動時,徒手接續竊取陳月齡、吳蔡淑英手提包內之現金得手。⑴陳月齡手提包內之300元。⑵蔡淑英手提包內之330元。林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1月10日凌晨4時07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處林文章見鄭景瑜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逕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11月10日凌晨4時07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處林文章於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另行起意,徒手竊取洪悅容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旁,洪悅容之不詳車號機車後照鏡上之3/4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黑色安全帽1頂林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林文章持石塊,砸破劉文通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現金約400元林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至11月16日上午7時10分間某時許高雄市大寮區自立路與工商路口附近林文章持石塊,砸破劉文通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在車內搜尋財物未果。無林文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至11月16日上午9時間某時許高雄市大寮區自立路與工商路口附近林文章持石塊,砸破曾正義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在車內搜尋財物未果。無林文章犯竊盜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11月17日凌晨3時04分高雄市大寮區萬隆街41巷內林文章持石塊,砸破曾秀香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財物。現金約700元、身分證、提款卡與信用卡林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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