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 許桂菁 被告 黃天福 訴訟代理人 黃莉甄 被告 黃金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黃天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黃金月則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借貸憑證;茲因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事件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者亦及之。
三、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在案(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7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確認無訛,當堪以認定。茲原告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事件更行起訴,自應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伊謦【附表】借據本人茲因借款情事開此借據乙張,借款期限為到期日如附件支票到期日。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正……原借款二張支票到期換借據,支票還債務人……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貳分……借款違約金利息為年利率36%……借款人姓名:黃天福……保證人姓名:黃金月……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