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均指定辯護人陳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陳亦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 林哲寬 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價,販賣海洛因予林哲寬,共計3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哲寬1次。
二、嗣因林哲寬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陳亦均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哲寬Facetime對話截圖、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本案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可從中獲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⒈本件被告對其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元(惟僅實際取得其中3000元)、1萬1500元不等,交易對象均為林哲寬,販賣所得難認已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的害之程度,較諸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向多數人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售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另被告曾於109年6月至9月間因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於109年10月15日遭警搜索後查獲,嗣經本院以111年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5頁),詎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再犯本案,堪認其未思警惕,暨其前尚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7-22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提供毒品予他人,又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互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實際取得之價金分別為9000元、3000元
、1萬1500元,已如上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哲寬迄今仍未支付之餘款7000元,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稱其用與林哲寬聯繫之IPHONE6S行動電話為其所有,
且已於另案遭查扣(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卷附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扣案物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
一、二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陳亦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販賣方式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哲寬110年5月28日19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國小前陳亦均於110年5月28日18時23分許以Facetime與林哲寬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2包予林哲寬,嗣林哲寬再匯款9000元予陳亦均提供之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亦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哲寬110年6月1日23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國小前陳亦均於110年6月1日22時58分許以Facetime與林哲寬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哲寬,雙方約定價金為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惟林哲寬當場僅支付3000元予陳亦均,積欠7000元尚未給付。陳亦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哲寬110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國小前陳亦均於110年7月19日18時8分許以Facetime與林哲寬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哲寬,林哲寬則當場支付1萬1500元予陳亦均。後所正若而我說是去單獨為 侯老虎 落後號之聯絡五所股或告訴我火化成功而不符不可告足供主張陳亦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二:陳亦均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哲寬110年7月2日11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瓊林門市陳亦均於110年7月2日10時48分許以Facetime與林哲寬聯繫後,再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林哲寬。陳亦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於另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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