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許明田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8時4分,駕駛XW-1389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準備右轉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處,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1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IC00042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誤植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略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4紙可看出,上訴人所繫安全帶是置於「左手臂上端和左肩膀下端,即左手臂和左肩膀之間,避免纏繞頸部」位置,完全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印製「繫上安全帶出發囉」宣傳單內容中Q4.Q5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將被上訴人採證之照片3紙與上訴人提出之4紙照片比對,可發現被上訴人在25公尺和上訴人在5公尺距離拍攝,因被上訴人焦距太遠和角度不妥,致使影像渺小而模糊不清,並導致方向盤略有附和、緊臨上訴人安全帶繫在臂部上端位置。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應係交通警員為求績效,以亂槍打鳥方式拍照,進而誤判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等語。然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違規及經比對被上訴人採證照片與上訴人所附2張照片之結果,認更加凸顯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及依上訴人所稱其將安全帶調整至肩膀和左臂之間位置,不符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繫安全帶之方式,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主張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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