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建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建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偽造文書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陸建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物時,先徒手竊取賣場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雷鳥牌口哨、雷鳥牌水晶指北針、利百代高級印泥各1個、家福牌瞬間膠10只、智慧型滾輪修正帶6只、PENTEL修正液2只、東文牌口紅膠3只、斜嘴鉗1支、麥克傑克森飆視界光碟、魔鏡夢遊光碟、貓狗大戰光碟各1片(價值共新臺幣2421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所穿著之背心口袋內,以規避結帳。嗣陸建璋藏帶上開商品未經結帳步出賣場時,經賣場安全巡視人員 宋興中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建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宋興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記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