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許月珠 被告 陳重元 即長易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份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黃林桂 電話,自稱其為香港政府合法立案之彩券管理局部長,並告知原告若匯入一定之金額到指定帳戶即可護得香港政府彩券管理局發行之三星會員卡或四星會員卡並獲得彩金。原告乃先匯款予訴外人 楊群貴 、 薛守明 、 江裕昌 等人,後又依黃林桂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6年8月22日及8月24日,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36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相關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89號偵查中。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被告受領原告所匯款項共56萬元,當係無法律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訴請判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設於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參核無訛,此有該銀行100年10月28日(100)國世銀桃興字第323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