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泉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83、26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泉寶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5400元(批價)應更正為「6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華美泰流行生活館賣場」應更正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賣場」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暨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資料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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