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 陳水英 (即 陳禮鎮 之繼承人)、 陳禮吉 (即陳禮鎮之繼承人)、 陳禮添 (即陳禮鎮之繼承人)、 陳禮欽 (即陳禮鎮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禮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86號擔保提存在案。另陳禮鎮業已死亡,相對人 許陳水英 、陳禮吉、陳禮添、陳禮欽(下稱許陳水英等4人)為其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57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撤回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經查,本件提存物原受擔保利益人陳禮鎮於93年2月7日死亡,其配偶吳麗美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該院94年10月21日、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繼字第1989號及94年度繼字第224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於陳禮鎮死亡,故應以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陳水英、吳 陳秀米 、陳禮吉、陳禮添、陳禮欽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 吳陳秀米 已於95年8月11日死亡,應由吳陳秀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權利與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自應對陳禮鎮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法,是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通知許陳水英等4人行使權利,但未對陳禮鎮全體繼承人為之,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另許陳水英等4人復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38號號准予備查在案,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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