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奕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靜蓉 訴訟代理人 羅芳春 被上訴人 李彥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彥樺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7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乙紙等件為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胡靜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業經判決胡靜蓉敗訴確定。
胡靜蓉於100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核算尚欠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總金額合計137,928元未清償,故於100年7月14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檢附同金額郵政匯票乙紙併寄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嗣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經鈞院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9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以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俱未執行完畢。
二、查原審判決依據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內容記載,認定訴外人羅芳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105萬元(先借80萬元,再借25萬元),截至該案判決宣判(100年6月15日)為止,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利息債權逾40萬元以上,惟訴外人羅芳春僅清償1,015,000元而已,如加計系爭匯票金額137,928元,則清償總金額為1,152,928元,依法定抵充順序,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其本金債權至少尚欠26萬元以上(計算式:1,152,928元-400,000元=-262,072元)。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芳春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或系爭票款),並非全部清償完畢。
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0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羅芳春係於98年2月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98年10月借款25萬元,而訴外人羅芳春已於98年4月至9月按月分別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清償12萬元。另於98年4月25日(20萬元)、98年10月8日(16萬元)、98年12月12日(20萬元)、98年12月20日(1萬2千元)、99年1月10日(4萬元)、99年1月12日(17萬元)、99年4月10日(50,500元)以7紙支票清償共計832,500元,則計算至100年6月15日止,訴外人羅芳春積欠之金額為137,928元,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於100年7月14日以員林中正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並於100年7月14日向鈞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蒙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受理,該案於101年8月21日判決,認訴外人羅芳春尚積欠被上訴人97,352元(含利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於101年8月28日接獲該判決後,即於同年11月7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內附郵政匯票乙紙),郵寄97,352元(含利息)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並向台中高分院再提起上訴,經以101年上易字第439號受理。於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上訴後又陸續寄給被上訴人郵政匯票35,560元(發票日101年12月5日),7,035元(發票日101年12月24日),合計已給付被上訴人277,875元(137,928元+97,352元+35560元+7,035元),再加上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1,015,000元,則胡靜蓉給付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合計為1,292,875元(277,875元+1,015,000元)。兩造遂於102年1月30日在該案達成和解,是訴外人羅芳春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
四、又被上訴人自認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胡靜蓉與李彥樺,雖與本件之當事人為奕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胡靜蓉)與李彥樺並非完全相同,惟因上開訴訟事件胡靜蓉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上訴人所主張抗辯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上開訴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應亦可作為本件訴訟事件認定之依據,今台中高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9號案件,兩造業已和解在案。
五、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為了要還105萬元而多開立的支票,當初上訴人認為已經還完了(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之後,上訴人就有陸續還款),所以沒有讓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是從80萬跟25萬元衍生下來的,如果被上訴人不承認,應舉證有另外交付17萬元給上訴人,因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這17萬元,上訴人否認系爭票據是和被上訴人換票而來或係另一筆借款。台中高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9號只和解105萬元,不是和解122萬元,應該因為台中高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9號認為17萬元的部分,在本案處理,而該和解筆錄內容,係在105萬本息範圍內不得對胡靜蓉執行,而105萬元已經清償,被上訴人不直接撤回強制執行,是因為執行的時候被上訴人是聲請122萬元,而系爭支票17萬元的部分因為對象不同,不能在上開案件和解。105萬元是訴外人羅芳春借的,訴外人羅芳春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之母親,會開上訴人的票是因為那是自己的公司,所以訴外人羅芳春拿上訴人的票去清償。
六、被上訴人所稱原先訴外人羅芳春拿上訴人公司的票跟被上訴人借20萬元,到期後,被上訴人再去領20萬元讓這張支票兌現之20萬元,已經包含在台中高分院101上易439號和解內容。又這20萬元於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都有辯論過了,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的帳戶,0000000、0000000這2張票是清償借款,前案法官認定這兩張票款是還款,並不是調換資金的票據,且0000000這張票也有兌現,包含在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裡所還之832500元內。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換票這件事情,訴外人羅芳春還款是用上訴人之公司票還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已經還了7張共832,500元、137,928元、97,532元,陸續共還了105萬元。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抗辯,而且還主張要等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判決。被上訴人之陳述反反覆覆。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羅芳春之債務已在台中高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9號案件達成和解,是訴外人羅芳春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無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以其片面製作還款明細表為據,主張已清償全部欠款,就此等有利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中,足認上訴人主張即有不實。訴外人胡靜蓉與上訴人公司各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分別請求,是被上訴人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執行事件時,已將系爭支票取回,另具狀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執行事件執行前開車輛,即無重複執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以7紙支票清償借款,且該等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存入其設於銀行帳戶內代收提示部分,於形式上不爭執;惟該7紙支票係訴外人羅芳春於98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用以擔保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
二、查訴外人羅芳春於98年11月間持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第17880支票存款帳戶、票號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12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20萬元,票期屆至,訴外人羅芳春以其沒有錢繳納上開支票票款,若上開支票退票,其女兒胡靜蓉會去自殺,而欲再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以充為供繳付上開支票之資金,被上訴人一時心軟應允之,訴外人羅芳春遂再開具同上開銀行甲存帳戶,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2日、金額分別為3萬元、17萬元之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用20萬元,被上訴人遂至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領取20萬元,交給友人即訴外人 林延家 親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入上訴人於該銀行之上開甲存帳戶中,上開票號0000000之支票屆期迄經兌領,而上開票號0000000支票屆期,訴外人羅芳春又告知被上訴人其無資力支付上開支票之票款,而另開具上訴人於上開銀行甲存帳戶、票號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15日、金額17萬元之支票乙紙即本件系爭支票,要求被上訴人抽回上開票號0000000之支票,被上訴人再次應允之,故票號0000000之支票並沒有兌現,已經被抽回來。
三、訴外人羅芳春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的和解金額為105萬元(撤回的部分也只有105萬元),不包含系爭17萬元支票,系爭17萬元之支票是上訴人重新借款,而上訴人還沒有清償。否認系爭支票是為了還105萬元的債務。鈞院99年司執字第17761號之執行名義的債權,除了系爭17萬元支票,還有拿2張本票分別是80萬元、25萬元。被上訴人在其他案件都講105萬元,是因為房子設定抵押105萬元,系爭支票是借17萬元。依上訴人所述105萬元是胡靜蓉的房子去執行,另外的17萬元要在地院審理中,所以沒有用122萬元和解等語,就是指105萬元與17萬元是分開來的。對於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102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所為之爭點整理不爭執部分不爭執。
四、從而,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全部欠款,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主張即無依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羅芳春持胡靜蓉簽發之本票2紙,分別於98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預扣4萬元,實拿76萬元),98年10月29日借款25萬元(預扣22,500元,實拿227,500元),共計借款105萬元。
二、訴外人羅芳春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之母親。
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17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乙紙等件為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胡靜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業經判決胡靜蓉因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敗訴確定。
四、胡靜蓉於100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核算尚欠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總金額合計137,928元未清償,故於100年7月14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檢附同金額郵政匯票乙紙併寄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嗣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9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以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俱未執行完畢。
五、胡靜蓉於清償137,928元後,針對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強制執行案件,又再度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一審判決認尚有本金及利息97,352元未清償,而駁回胡靜蓉之訴,胡靜蓉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期間胡靜蓉又以郵政匯票分別於100年7月14日清償137,928元,101年11月7日清償97,352元,101年12月5日清償35,560元,101年12月24日清償7,035元,胡靜蓉遂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於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就上開借款105萬元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在105萬元本息範圍內,不對胡靜蓉強制執行。
六、被上訴人持系爭FN0000000號支票對胡靜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17761號裁定,認定該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應係上訴人公司,而非胡靜蓉個人,故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17萬元之支票是否係上訴人為清償訴外人羅芳春所欠被上訴人105萬元之借款而簽發?或係訴外人羅芳春因原清償之支票有退票之虞,另外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再另行將2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支票帳戶所另行簽發?
二、系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有無兌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六項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100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回執、137,928元匯票、本院100年訴字第603號判決影本、101年11月7日存證信函、97,352元匯票、101年12月5日存證信函、35,560元匯票、101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7,035元匯票、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9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給付票款案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執行案卷,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17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訴外人羅芳春所欠被上訴人105萬元之借款而簽發,因之前認為已清償故未予兌現,而訴外人羅芳春所欠被上訴人105萬元之借款既已全部清償且在台中高分院和解,則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亦無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105萬元而簽發,並以上揭前詞抗辯,且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另請求調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存入之
20萬元之存款單。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即曾提出抗辯票號FN0000000之支票係訴外人羅芳春另外向其所借之款項而開立,非用以清償系爭105萬元借款,經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有領取現金之事實,無法證明和訴外人羅芳春之間有其他借款存在,而認FN0000000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105萬元之借款,且此部分已經兌現,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胡靜蓉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再度抗辯票號FN0000000之支票係訴外人羅芳春另外向其所借之款項而開立,非用以清償系爭105萬元借款,經本院再次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14日提領現金20萬元及同日有現金2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FN0000000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墊款兌現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次提出相同之抗辯及引用相同之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調閱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存入上訴人帳戶之20萬元之存款單,於本院100年訴字第603號案卷第104頁亦已調查過,雖本件和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案件,因當事人不同,無所謂爭點效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則本院仍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FN0000000之支票係由其自行墊款而兌現,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17萬元之支票係因為被上訴人自行墊付FN0000000之支票,由訴外人羅芳春另行交付乙節,則難採信。況被上訴人稱其讓上訴人所開之票號0000000支票兌現後,訴外人羅芳春遂再開具同上開銀行甲存帳戶,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2日、金額分別為3萬元、17萬元之2紙支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稱係改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被上訴人前後陳述已屬不一,被上訴人雖稱應以第二審之陳述為準,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案件審理時,亦係主張當時係改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第7頁第3段),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另外辯稱票號0000000之支票實際上沒有兌現,並提出託收票據領回憑證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票據曾經在99年1月7日有有領回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最後沒有兌現之事實,更何況該張票據最後於99年4月1日經提示有兌現,亦有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案卷第156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亦不爭執有兌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又再次爭執此部分未兌現,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和訴外人羅芳春或上訴人間有另外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17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訴外人羅芳春所欠被上訴人105萬元之借款而簽發乙節,應屬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和訴外人羅芳春間之105萬元借款既已全部清償,被訴人與胡靜蓉並於102年1月30日於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就上開借款105萬元部分達成和解,而系爭票據既係之前為清償105萬元借款而簽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無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判決時,因本件105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故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惟本件上訴期間,訴外人羅芳春既已陸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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