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3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周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迄今未依約繳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540元【本金227,987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及利息598,553元(自94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227,987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年息826,540元227,987元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5%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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