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楊安生與告訴人 張慧鑾 已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調解書中亦載明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而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核字第4555號核定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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