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標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廖高標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標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標泰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決議解散,選任廖高標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5年2月3日經授中字第105331131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標泰公司經其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廖高標、 廖泰期廖健傑廖建地 陳報、登記債權,標泰公司資產僅剩新臺幣(下同)6,522元,現已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負債之總金額則為5,033,695元,是標泰公司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113條、第221條第2項、第334條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標泰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標泰公司之資產僅餘6,522元,亦無任何債務人,有聲請人所提標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1號卷內)、損益表、清算收支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債務明細表可參;又依上揭債務明細表,債權人廖高標之債權為2,301,000元、廖泰期之債權為1,380,600元、廖健傑之債權為920,400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債權為431,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為121元,合計標泰公司之負債為5,033,695元。上開各情,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司字第11號核對無訛;準此,足見標泰公司並無財產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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