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方樂晞 被告 李育慈
張益峰
沈果中
李張崴
葉文傑
吳銘宏 (原名 簡銘宏
洪佳薇
蔡奕婕
蔡貽君
林易成
許清泉
游佳蓉
簡鈺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被告李育慈等13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其中被告李育慈、張益峰、沈果中、李張崴及葉文傑部分,均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均定於111年3月31日宣判在案;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蔡貽君、許清泉、游佳蓉、簡鈺輝部分,均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蔡奕婕部分,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林易成部分,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1月25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遲至上開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於上開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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