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峯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峯烱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吳佳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停放在基隆巿七堵區東新街25號長興里民活動中心前時,遭人毀壞機車座墊,吳佳穎報案後,於隔(30)日18時45分至19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自行以膠帶黏貼機車座墊修補完整,隨即在活動中心周圍慢跑,蔡峯烱同日19時25分許,至活動中心前,見CX9-658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座墊上黏貼之膠帶拆除,將坐墊皮撕開,再以一告示牌之木板支架,挖毀座墊內之填充海棉,致該坐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穎,之後將上開毀壞之座墊皮、膠帶及海棉丟棄在草叢中。適吳佳穎查覺蔡峯烱行為有異,慢跑時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再返回停車處時,發現上情,經警到場處理後,在草叢中扣得毀壞之座墊皮、膠帶、海棉及告示牌。
二、案經吳佳穎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峯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毀損犯行,核與證人吳佳穎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及機車座墊、座墊皮各1個、膠帶1卷、告示牌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不便,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本次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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