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心辰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心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黃心辰(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案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再與其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各1次部分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表:受刑人黃心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傷害罪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05.10至108.05.15108.11.25108.11.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55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日期109.12.30110.03.31110.03.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2.01110.06.07110.06.07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95號(編號1、4、5、6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94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90號(編號2、3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90號(編號2、3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456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04.22108.05.08108.05.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第7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第7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日期110.08.25110.08.25110.08.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第7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第7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29110.09.29110.09.29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79號(編號1、4、5、6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94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79號(編號1、4、5、6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94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79號(編號1、4、5、6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9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