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致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致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致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致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6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新臺幣119萬元│││元折算1日。(註)│,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犯罪日期│105年8月1日上午6│105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署105年度偵字第1004││及案號│10號│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548│105年度訴字第565號││事││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3日│106年1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548│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號│││決├──┼──────────┼──────────┤││確定│105年11月28日│106年2月15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於106年8│││註│月6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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