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原告 范齊文 被告 劉純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6年6月1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3,4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3日晚上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行經設有四快車道之公道五路二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路時,未注意依標誌(線)指示施行兩段方式左轉,而違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慢車道直接左轉忠孝路,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公道五路二段於同向快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800元。
2、拖吊費2,000元。
3、交通費30,600元:原告現居住於苗栗縣頭份市,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驚嚇過度無法駕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院上大夜班,單程車資為450元,合計原告上班34日所須支付之車資為30,60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致無法駕車上班,於105年5月31日自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離職,離職後將近一月未能工作而無收入,爰請求慰撫金金額如上。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依標誌(線)指示施行兩段方式左轉,而違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慢車道直接左轉忠孝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20號)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1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7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應悉知遵守前開規定。又查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近忠孝路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右側路旁,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及禁止左轉標誌「禁18」,而該右前方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路面亦劃設有機慢車左○○○區○○○○○路段之Google街景地圖可參,則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且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自慢車道直接左轉,因而與快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次:
1、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此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主張拖吊費用2,000元,非屬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據此,原告就此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應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因本件事故必要之支出,是原告關此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30,600元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到驚嚇而不能駕車,因此增加交通費用30,600元乙節,惟原告就其如何不能駕車,及該不能駕車之原因與本次車禍如何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採酌,難謂可採;且其所提之交通費用收據並未記載搭乘日期,亦難認係因本次車禍增加之支出。然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有卷附照片可稽,非以相當時日及費用難以修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上班通勤之交通費用,尚非無據。另據原告前任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06年7月17日臺大新分人字第1061009686號函附原告之電子差假及排班一覽表所示,原告自105年4月13日本次車禍發生後至其105年5月31日離職前,共計出勤32日,其中夜班5日、日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2日、晚班25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苗栗縣頭份市,其日班上下班、晚班上班及夜班下班時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往返,其單趟交通費用須43元(自臺鐵竹南站至新竹站區間車票價28元、自新竹火車站搭乘公車至臺大新竹分院票價15元),則其上開出勤時間所需大眾運輸費用為1,462元【(2×2+5+25)×43=1462】;另原告夜班上班及晚班下班時,因無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則其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單程費用450元,衡諸當地計程車收費標準,尚稱合理,依此,原告前開出勤時間搭乘計程車費用須13,500元(450×30=13,500)。
綜上,原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支出之交通費用以14,962元(1,462+13,500=14,962)為必要。
4、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可認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五專畢業,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94,023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被告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65,762元(800+14,962+50,000=65,76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762元,及自106年3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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