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8月9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遇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猶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