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鄧麒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被告鄧麟
鄧宇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鄧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鄧啟麟 應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予 謝貫求 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 鄧啟宇 應給付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予謝貫求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謝貫求所遺如附表所示的遺產,准按附表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鄧啟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
被告鄧啟宇應給付原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佰陸拾陸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貫求之兒子(原告為長子,被告鄧啟麟為次子,被告鄧啟宇為三子)。被繼承人謝貫求的丈夫 鄧肇箴 已先於101年5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謝貫求於104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被告鄧啟麟將附表所示存款及現金提領一空,並將附表的股票移轉至被告鄧啟宇名下,迄今未給付分文予原告。被告鄧啟麟行為已不法損害全體繼承人權利,同時屬於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鄧啟麟返還附表所示的存款及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及請求被告鄧啟宇返還附表所示的股票予全體繼承人。
又因兩造對於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兩造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
被告鄧啟麟已將遺產的存款現金三分之一分配予被告鄧啟宇,卻拒絕分配三分一予原告。因被告二人已先移轉取得遺產,侵害原告應得的三分之一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啟麟給付存款現金的三分之一即0000000元(新台幣)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鄧啟宇給付股票的三分之一即666股予原告。
被告鄧啟麟辯稱其支出被繼承人謝貫求的醫療喪葬費並提出被證1的明細表,原告認為:
其中的醫療費第6至10項,並無單據證明,故不得扣減。
其中的喪葬費第17至24項,亦無單據證明,故不得扣減。
其中喪葬費第16項係遺產股票,而非支出費用。
其中喪葬費第15項,台灣人本喪葬費用的收據竟無公司印章,原告先前為分攤喪葬費而向該公司索取收據係蓋有公司章並記載支出費用20萬元,是認該項支出應以20萬元計算。
被告鄧啟麟誣稱原告未探視照顧被繼承人謝貫求,而要原告給付被告鄧啟麟代行孝親費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勞務報酬十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
原告否認授權被告領取保管遺產,縱使有授權,亦應列入本案分割遺產並交付原告應得分配額。
原告聲明如下:
被告鄧啟麟應給付0000000元予謝貫求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鄧啟宇應給付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股予謝貫求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謝貫求所遺如附表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鄧啟麟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啟宇應給付原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6股。
二、被告鄧啟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被繼承人謝貫求過世前住院,原告不聞不問而未前往探視照顧,被繼承人謝貫求過世後,被告鄧啟麟向原告說明必須辦理遺產繼承,向原告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六份、印鑑章一顆、印鑑證明六份、戶籍謄本六份,因被繼承人謝貫求有六個帳戶需要辦理繼承手續,原告當初清楚並同意授權被告鄧啟麟去領出遺產保管。被告鄧啟麟得到原告及被告鄧啟宇的同意,先將遺產的存款現金匯入被告鄧啟麟的帳戶,迄今一毛均未使用,仍由被告鄧啟麟保管中。至於遺產的股票,因被告鄧啟麟本身無股票帳戶,因此先把遺產股票轉到被告鄧啟宇的帳戶保管。
原告未照顧生病的被繼承人謝貫求,又拒絕支付被繼承人謝貫求的醫療及喪葬費,被告鄧啟麟認為應酌減原告的分配額,向原告協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民刑訴訟。
被繼承人謝貫求的遺產總價值0000000元,應扣除被繼承人謝貫求的醫療及喪葬費用計支出431846元(如被證1的明細表),餘額為0000000元,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即0000000元。但是原告未盡長子責任,將照顧母親的責任丟給被告鄧啟麟承受,被告鄧啟麟代替原告履行照顧母親的責任,為此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鄧啟麟孝親費30萬元。又被繼承人謝貫求生病期間未見到原告前來探視而傷心泣訴,令被告鄧啟麟受有壓力及痛苦,原告應給付被告鄧啟麟受創的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繼承人謝貫求過世後,被告鄧啟麟奔波處理喪事及辦理繁瑣繼承手續,原告應給付被告鄧啟麟勞務報酬10萬元。因此原告所得三分之一,扣除前述六十萬元後,僅能取得419074元云云。
三、被告鄧啟宇聲明同意原告的聲明請求,並陳述:被告鄧啟宇由兒子鄧文沅代理,同意將所保管的遺產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就三分之一即666股給付原告。
被告鄧啟麟當初確實有說明要辦理遺產的提領,而向其他繼承人取得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存款現金先由被告鄧啟麟保管,遺產股票則由被告鄧啟宇保管。被告鄧啟麟已就所保管的遺產存款現金三分之一給付被告鄧啟宇。被告鄧啟宇尚未就所保管的遺產股票分配給付云云。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貫求之兒子(原告為長子,被告鄧啟麟為次子,被告鄧啟宇為三子),被繼承人謝貫求的丈夫鄧肇箴已先於101年5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謝貫求於104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謝貫求死亡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灣銀行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承認。是以堪認兩造全體繼承人已公同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啟麟將附表所示存款及現金提領一空,並將附表的股票移轉至被告鄧啟宇名下,被告鄧啟麟已將所保管現金三分之一分配予被告鄧啟宇,被告二人卻遲不分配原告應得遺產,而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遺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鄧啟麟返還附表所示的存款及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及請求被告鄧啟宇返還附表所示的股票予全體繼承人。被告二人則承認分別保管遺產的現金及股票,且未分配予原告。因附表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二人將遺產存入個人帳戶且拒絕分配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所保管的遺產先行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對於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被告鄧啟宇亦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鄧啟麟則抗辯應扣除被繼承人謝貫求的醫療喪葬費、被告鄧啟麟代行孝親費、被告鄧啟麟精神慰撫金、被告鄧啟麟勞務報酬費云云。
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台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可稽。至於被繼承人生前的醫療費用,則為遺產債務的一部分,亦應自遺產扣除。是若被告鄧啟麟所代支出的被繼承人謝貫求醫療及喪葬費,於合理正當範圍內,應予扣除。
被告鄧啟麟提出被證1支出明細表,其中醫療費用,僅第1項至第5項有單據證明,且為原告所承認,合計24536元,是應准扣除歸還被告鄧啟麟。至於第6至10項,則無單據證明,原告亦不承認,故無法准予扣除。
被告鄧啟麟提出被證1支出明細表,其中喪葬費用,僅第11項至第14項有單據證明,且為原告所承認,合計17720元;至於第15項台灣人本喪葬費用255800元,被告所提單據並無公司印章證明,經原告否認真實性,故難以採認,惟原告另提出其向台灣人本公司索取的一紙電腦發票,其上記載喪葬費用20萬元,且蓋有公司發票章,原告主張應依該發票所載20萬元計算,為有理由,爰依此20萬元計算,以上合計被繼承人謝貫求喪葬費用為217720元,應准予扣除歸還被告鄧啟麟。
因此被告鄧啟麟代墊被繼承人謝貫求的醫療及喪葬費用,在有單據證明的範圍內,即242256元,應准予扣除歸還。
至於被告鄧啟麟辯稱原告未探視生病的被繼承人謝貫求,由被告鄧啟麟代原告履行孝親,請求給付孝親費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辦理繼承勞務報酬十萬元云云;經原告否認;何況,被告鄧啟麟身為被繼承人謝貫求的兒子,履行孝道及照顧責任,乃人倫及法律規定,並非無因管理的代履行,至若原告果真無探視母親,則屬於人倫道德問題,而非法律責任,是以被告鄧啟麟請求原告給付代行孝親費及精神慰撫 金云云 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鄧啟麟身為繼承人之一,為全體繼承人去銀行領取遺產存款及向公司領取股票,則屬於委任關係,除非當時委任另外約定報酬,否則繼承人之一的代辦行為,並無請求勞務報酬的依據,故不應准許。
依上開計算,被告鄧啟麟所保管的現金0000000,應先扣除被告鄧啟麟代行支出的被繼承人謝貫求醫療及喪葬費242256元,剩餘款項0000000元,應准分割予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貫求的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即各三分之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按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附表的遺產存款現金,先扣除應歸還被告鄧啟麟代墊的醫療喪葬費242256元,剩餘0000000元,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三分一即0000000元。至於被告鄧啟宇保管的股票,亦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即666股。
(五)兩造所繼承遺產,既由本院裁判分割如上,原告所分得部分即取得個別所有權,但財產實際仍在被告二人保管中,被告鄧啟宇已同意給付原告股票666股,被告鄧啟麟則僅同意給付部分款項,是以原告本於財產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鄧啟麟給付0000000元,及請求被告鄧啟宇給付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6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鄧啟麟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因遺產在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原告尚未取得個別財產所有權,被告鄧啟麟亦未負有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冠宇附表:
一、遺產存款現金: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880436元。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3057元。
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元。
中和南勢角郵局活期儲蓄存款82元。
中和南勢角郵局定期存款40萬元。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28元。
合作金庫保管箱保證金1000元。
合作金庫保管箱現金16000元。
存款現金分割方法:先歸還被告鄧啟麟代墊的醫療及喪葬費242256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即0000000元。
二、遺產股票: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股。
股票分割方法: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即666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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