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勳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勳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勳任因與 吳祥裕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6月29日8時許,吳祥裕前往盧勳任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向盧勳任催討債務,盧勳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祥裕之頭部,致吳祥裕受有下頜骨挫傷合併咬合不正之傷害。案經吳祥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勳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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