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啟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啟鴻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臺北某不詳處所,自「 張國文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5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據報前往 葉俊宏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立足天下足體養生會館」調查,經徵得葉俊宏、張啟鴻自願性同意後,搜索前揭處所及張啟鴻之隨身包包,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10顆(均已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均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15張(第9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54838號鑑定書、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1609號函(見偵查卷第55頁、第6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自91年間之某日起迄111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人民之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漠視法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亦經試射鑑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同次搜索扣得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1個(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具關聯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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