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 呂萬富 被告 呂余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10月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2年6月間突告知原告其欲與住中和區之 趙長江 結婚,故要求原告與其離婚及在離婚證書上簽字,若未從即殺之,原告經與三名子女討論決定先搬遷至巴拉圭,然於85年間自他人處聽聞趙長江業已死亡,遂於88年返臺迄今。是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原告婚後常對被告施以暴力,並於82年間脫產前往巴拉圭定居,嗣返臺向被告要錢不成,遂出手打斷被告手指,被告對於原告甚為懼怕,不敢出庭與之面對,原告所述均為謊言,請勿理會原告所言,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書一紙為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2年10月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原告於82年間離家前往巴拉圭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6月間突告知原告其欲與住中和區之趙長江結婚,故要求原告與其離婚及在離婚證書上簽字,若未從即殺之,原告遂先搬遷至巴拉圭云云,惟被告否認如前,並提出驗傷診斷書1紙為據,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 呂理淵 到庭,然呂理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證述,而以呂理淵具名遞送本院之書信,亦尚難遽信確為呂理淵本人所書寫,自難遽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要脅殺害始不得已與被告分居,離家前往巴拉圭定居等事實為真。是兩造固已分居20餘年,婚姻關係確有重大破綻存在,然原告亦自承其於返臺後住在彰化,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自行離家前往海外與被告分居,返臺定居後,均未曾謀求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致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路,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就兩造長期分居、感情破裂應負主要責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