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嘉忠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向行駛」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由北(板橋)往南向(山佳)行駛」、第4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更正為「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場及車輛毀損狀況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車輛毀損狀況照片26張」,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及告訴人 孫懷昀 各自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87號被告陳嘉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忠於民國105年6月27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興街口欲左轉東興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對向有孫懷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懷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嘉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懷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時之供述及自白│轉時,與告訴人孫懷昀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懷昀於警│告訴人孫懷昀於行經該路口時與被告│││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碰撞之情形。│││、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損毀狀況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4│105年7月13日仁愛醫院診│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7時54分至醫│││斷證明書1份│院急診,診斷受有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