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6月下旬之某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另案為警訪查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36頁),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見偵卷第20至2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乙○○為上揭犯行時,A女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實際年齡為14歲9月),至屬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A女為大約15歲(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見其對於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情知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害人A女因年幼而思慮未臻成熟,
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未能克制己身性欲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對A女之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雖其並未與告訴人A女或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甚或取得渠等諒解,然審之被告及其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和解之意願與誠意,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表示意見,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6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雖其未與被害人A女或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如前,然被告除深具悔意外,被告及其母親亦表示有和解之誠意,卻因不可歸責之因素導致無法和解如前,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付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