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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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18號

原告 張曼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 律師

被告 張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3314診間外,因被告長相為外國人,原告為使被告看診時清楚應知情形而拿英文說明書予被告,被告竟以「漢奸」、「崇洋媚外」等穢語辱罵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一開始叫被告名字的時候,看被告的臉,很像外國人就講英文,講的聲音很小聲,也給被告英文要填寫的資料,被告認為這不是正常的台灣文化,不能用臉來判斷是不是外國人,被告為什麼生氣,被告今天為什麼坐在這裡,因為被告愛台灣,所以生氣才罵原告,憲法是要平等對待每一個人,被告是新疆的少數民族,不是外國人,是中華民國國民,原告知道被告的狀況,卻對被告說英文,拿英文資料給被告看,是對被告為差別對待,沒有尊重被告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是有說過這些話,但對刑事判決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至被告所辯,並非可正當化其侵權行為之事由,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反將其個人情緒以不當方式對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原告宣洩,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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