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石益帆

被告 陳錫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徐康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17,068元(含工資43,260元、零件73,80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無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剛好沒有拍到兩車碰撞的情形,惟請求鈞院參考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而在警方談話筆錄中,訴外人徐康淬有提到兩車發生碰撞。

二、被告則辯稱:雖初判表記載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認為責任不是全部在被告,因為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是自己跌倒,並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且在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中,訴外人徐康淬表示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碰撞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警方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有損傷情形(本院卷第67至第69頁),然尚不能據此認定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另訴外人徐康淬於事發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車輛有發生碰撞,惟其亦稱:我們雙方確認沒事,就各自離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被告縱於事發之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亦難認原告所指車損情形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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