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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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王柏升 (即王恩培之繼承人)
王俊硯 (即王恩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二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170元,及其中7萬8320元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恩培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業已與原告合併,且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王恩培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萬2627元,及其中3萬9991元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二)另訴外人王恩培前向大眾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按年利率15%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同年10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84期攤還,約定若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王恩培尚積欠9萬1170元,及其中7萬8320元自
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訴外人王恩培於101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王柏仁、王柏升、王俊硯(下合稱被告3人)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恩培積欠本件債務,而被告均為王恩培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變更事項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暨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9年8月19日北院忠家乾102年度繼字第14號函、本院家事庭102年3月29日102年度繼字第109號裁定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3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仁、王柏升、王俊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