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蘇子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強
被   告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 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執業律師,曾受訴外人 吳恒毅 委託處理與被告間之
房屋糾紛民事訴訟事件,茲因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訂於民國
107年11月26日會同當事人及土木工程技師至房屋現場勘
驗,當日11時20分勘驗完畢後,原告與 吳恆毅 及其太太楊
德蘭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弘爺漢堡店用
餐內,洽逢該技師亦在店內。詎被告見原告與其民事訴訟
之對造當事人吳恒毅及土木工程技師討論案情,因而心生
不滿,遂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糾紛,期間被告以手機對原
告拍照錄影,原告認自身隱私權、肖像權等受侵害,以手
阻擋被告手機鏡頭,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其牙齒咬住原告之右手腕並不斷強力拉扯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經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30元,而原告係執業律師,受法律保障而執行
業務,被告亳不尊重原告職業,在上開民事庭開庭以多次
以「沒看這麼奸詐的律師」、「你這個律師很壞」、「你
這個律師胡說八道」等言語辱原告,原告不與之計較,然
被告竟於上開時、地,不但以牙齒咬住原告右手腕,並以
腕力不斷拉住原告衣服,原告不斷呼救及經旁人制止,被
告亦不鬆手不讓原告離去,若非訴外人吳恒毅架開被告,
則原告仍無法脫離被告不法腕力束縛,然被告卻誣指原告
傷害,於當晚以現行犯遭逮捕後,並以犯人之姿接受檢警
偵訊,復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在冰冷
拘留室待了約3小時之久,受盡人生最大屈辱,致原告身
心嚴重受創,迄今仍心有餘悸,自得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00,63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當時在上開早餐店,被告見到伊
就用手機拍伊,伊舉右手擋住鏡頭,結果被告就用嘴巴咬
伊右手,右手往下扯開,才造成一個擦傷的傷痕,而被告
的手機自始至終都在被告的手上,因為當時伊遭被告咬,
才請 楊德蘭 將經過以手機錄影下來。且被告在刑事第一審
有承認咬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才改稱咬吳恒毅,並未
咬伊,當初被告咬吳恒毅的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伊認
為這是被告的訴訟策略,才如此更改供述。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當天我們四個人都被移送警察局,在警察局的時候,伊有
問員警勒伊脖子的人是誰,警察跟伊講說是吳恒毅,所以
在警詢時才供稱伊咬到的人是吳恒毅,而在檢察官訊問時
,伊也供稱有咬吳恒毅,當時伊也告原告傷害、毀損,因
為原告聽到伊要告他,才說伊咬到他,但這是不實在的,
而在檢察官偵辦時,問伊有沒有咬人,伊供稱有咬一個勒
伊脖子的人,但檢察官誤導伊稱只有原告告伊,所以檢察
官就認為伊咬的人是原告。另原告故意把時間弄錯亂,原
告稱伊咬他後再請楊德蘭錄影,楊德蘭則稱錄影後伊再咬
原告,不讓原告走才咬他。吳恒毅又供稱伊一直咬原告咬
到店外面,才上前把2人分開,伊才停止咬原告。然事發
常時伊並未咬到原告,原告就已經喊救命、喊伊抓他、咬
他。而原告要給吳恒毅、楊德蘭當靠山,他們2人才會作
偽證稱被告有傷害原告。
(二)被告從未咬住原告右手腕,自無傷害原告之情事,因現場
手機錄影光碟,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刑事案件中,經二審法官於110年8月26日當庭勘驗結果認
「整個過程沒有看到被告咬的動作在畫面中,但是有兩人
拉扯…」等情自明,且依鈞院於於110年9月15日當庭勘驗
該光碟結果,亦均無被告咬住原告右手腕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303號起訴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2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雙方之衝突發生後,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恆毅、
楊德蘭提出刑事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之告
訴,其中吳恒毅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
在上址漢堡店內見到土木結構技師,告訴人協同我去找技
師,告訴人有事要問技師,被告就跑來看到告訴人跟技師
在討論,我看到被告氣沖沖跑進店內說這樣不行,被告就
拿出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不想理
被告,要離開,被告就一直拉著告訴人不給他走又咬告訴
人,我沒有毆打被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咬住不放
,我才過去想要將被告拉開等語(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
第37373號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供稱:當天其等剛
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被告就跑進來,拿手機要
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是用手握住被告手
機鏡頭方式阻止,被告還是一直要拍,後來被告就拉扯告
訴人並咬他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6頁),而楊德蘭於警詢
亦指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到新北市○○區○○路○○巷○○○
號進行房屋的履勘,結束後與告訴人約在上址漢堡店,後
來看到土木技師在點餐,我就順便要請教土木技師,我在
喝紅茶時被告突然跑進來說怎麼可以這樣,我見被告拿出
手機開始拍告訴人,告訴人不讓被告拍,告訴人用手蓋住
被告的手機鏡頭不讓被告拍,被告閃躲之後還是繼續拍,
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的手一直抓住告訴人
的手,並且被告的頭靠著告訴人的手腕,後來才知道被告
正在咬告訴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證
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被告就跑
進來,拿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是
用手握住被告手機鏡頭方式阻止,被告還是一直要拍,後
來被告就拉扯告訴人並咬他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5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本院觀其2人
之供述,就原告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
彼此間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原告當日事發後前往醫
院急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原告亦確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
之傷害,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
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下方
照片),據此已足認原告所受前開修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
(二)況且,本院為求慎重,於110年9月15日當庭勘驗事發現場
以楊德蘭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結果認(1)檔案名稱PDGI3
202(28秒):「在一家早餐店,著黑衣男子(即被告蘇
子良)欲離去,著粉色衣服之女子(即原告謝良梅)以手
不斷拉扯被告蘇子良的後背包,用力抓被告蘇子良回到自
己身邊,兩人旁邊另有一持手機攝影之女子為楊德蘭,在
這過程中有另外的人喊說你不要這樣、拜託不要在我店裡
鬧(楊德蘭稱為店裡老闆娘講的),被告蘇子良高聲喊說
:你抓我幹麻、錄下來、他打我、打我、救命啊、有人打
我、他打我、抓我。謝良梅就說打110,旁邊有另外一個
人說管你什麼110(楊德蘭稱這個人的聲音是老闆說的)
,老闆繼續喊,我不要,出去,老闆繼續喊,都給我出去
。在這整個過程中,蘇子良要離開店裡,原告謝良梅用手
抓住蘇子良的後背包往店裡面不讓他離開。」及(2)檔
案QSID8495(2分鐘):「畫面開始有兩個人,一個著粉
色衣服之女子(即原告謝良梅)和另一著黑衣男子(即早
餐段老闆),畫面出現六隻手,其中謝良梅右手與其他人
另一右手(兩造確認為蘇子良的手)同時抓住1支手機,
原告謝良梅搶回手機後,隨即舉高右手由上往下往被告蘇
子良頭部打過去,蘇子良的右手有阻擋(中間有約2秒鐘
沒有影像),之後畫面出現老闆、謝良梅、另一個著藍色
衣服之人,謝良梅在操作手上的手機,之後有一個女子的
聲音說:不要這樣子啦(兩造確認是老闆娘的聲音),有
另一個人說你拍什麼照(兩造確認為蘇子良所述),老闆
說你們有事出去談,謝良梅接著說麻煩打110,接著蘇子
良要離開,然後謝良梅出手向前抓(謝良梅稱我要抓背包
),並且稱你給我留在現場,蘇子良說你抓我幹嘛,接著
有數人在講,你們不要這樣,謝良梅說麻煩打110、麻煩
打110,老闆也說你們有事出去外面談,蘇子良有說錄下
來、錄下來,他打我,救命啊,他打我,同時謝良梅有說
那個麻煩打110,蘇子良接著說有人打我,他打我,謝良
梅又說麻煩打110,蘇子良接著再說他打我、抓我,謝良
梅接著又說麻煩打110,之後有一個女子說錢掉了,他的
錢掉了,老闆說我管你們什麼110,你們給我出去,有一
個女子稱錢掉了、錢掉了啦,老闆也在說你們給我出去,
有一個女子稱謝小姐你不要這個樣子,哎呀力氣好大,不
要這樣子啦,另外有一個聲音說放手、放手,老闆在這過
程中一直強調給我出去,接著又有一個女子說放手,你敢
動手,接著畫面(現場混亂,畫面不定時旋轉,有時只聽
見聲音),之後眾人就往店外出去,畫面顯示地面有磁磚
,接著眾人就往路邊移動,(畫面旋轉,應該是數人在拉
扯),中間的過程有一女子說:好啦,謝小姐不要這樣啦
,哎呀,你力氣好大,你放手放手。另外一個人(謝良梅
稱是我說的)接著說你敢動手,你敢動手,你給我滾開(
中間有另外一些人在講一些話),同時畫面也顯示,著迷
彩色衣男子跟謝良梅在拉扯(謝良梅稱我要離開,被這個
男子拉住、抱住、手並往上移,謝良梅身體往前傾(謝良
梅稱這時候就是在勒我脖子,但是畫面看不到勒脖子的情
形)。過程中有一隻手伸出要抓謝良梅,抓到謝良梅,接
著有另外一個女子說:謝小姐不要這樣子啦,不要這樣子
啦,好停停停,安靜啦,謝小姐。好不要這樣子啦,來放
手,謝小姐放手,謝小姐放手,麻煩打110。之後謝良梅
就說:你把我眼鏡弄開了,你完蛋了你(這一句話沒有影
像)。另外一個女子就說:眼鏡在哪裡,我幫你撿啦。謝
良梅接著說:你少來,你把我眼鏡弄開了,該女子接著說
在那裡啦,謝良梅又說:你把我拿去(台語),該女子又
說,我沒拿,是掉到我的那個嗎,等一下你錢包,好啦、
好啦,謝良梅接著說一句話(內容不清楚),又說我的眼
鏡四、伍萬元,還把我弄斷,你把我拿走的,另外一個女
子說我沒有帶東西啦,謝良梅又說你把我拿走的,另一個
女子說我沒有帶東西啦,在這裡啦,謝良梅說你完蛋了。
接著一段畫面沒有聲音。」等情,益證原告所受前開修傷
勢確係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三)惟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固指稱遭
被告咬傷,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無從依其錄
影內容判斷被告確實有咬原告的舉動,頂多僅有被告以手
抓及拉扯原告之情事,參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腕部擦
傷」,顯非被告口咬所造成。是以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
可認定原告所受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係被告以手抓及拉
扯原告右側手腕部而造成,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勢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供稱因原告要給吳恒毅、
楊德蘭當靠山,他們2人才會作偽證稱被告有傷害原告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吳恆毅、楊德蘭就有關被告有
咬原告之供述,與本院之認定有些許不符,然其2人始終
供稱被告有用手抓原告及拉扯原告等情,只因當日現場混
亂,致其供述與事實稍有出入,故不能遽認其2人有作偽
證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
造成,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3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經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63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二)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執業律師,年執業所
得約300萬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土地各1筆
、林口區土地1筆、汽車2部、事業投資數筆,108年度財
產總額約2,046,218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已退休,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土地、房屋各2筆、三
重區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數筆,108年
度財產總額約12,142,960元,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
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另酌以原告係執業律師,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之辯
護,屬律師依其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與被告本無何糾葛
,僅因係被告他民事訴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辯護律師,被
告進而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然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之傷勢尚輕微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難免過高,應核
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60,630元(計算
式:630元+6萬元=60,6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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