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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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056號及86年度易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
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於89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及9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前於9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其等共同行竊手段、目的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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