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柒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零捌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柒壹點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零捌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參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如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1.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如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08.63公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8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4、15頁參照)。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如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1.58公克),亦有該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8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9頁參照);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08.63公克),亦有該局9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
6016294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參照)。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7至21頁參照)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30頁參照)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2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3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1.58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08.63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3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只,因已經鑑定檢驗機構將之與盛裝之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毒品分離之物,然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包裝欲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