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28萬元」應更正為「126萬元」、第6行之「自助餐廳前」、「白布條」分別應補充為「品福自助餐廳前」、「記載『惡意欠錢不還專騙菜販的血汗錢不知還有多少無辜者被騙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白布條」;證據第7行之「照片2張」、「支票影本9張」分別應更正為「照片6張」、「支票影本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丁○○、丙○○、乙○○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就債務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乙○○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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