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4行「竊得鐵條1支」應補充為「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鐵條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甲○○2人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乙○○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