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上訴人 張天賜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 劉光榮
劉光輝 劉一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道(為原住民)前向桃園縣○○鄉公所承租○○○鄉○○○段四四一、四四一之三、四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下分稱四四一、四四一之三、四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耕作,劉○道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E4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搭建房屋及種植農作物。而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辦法施行前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亦有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上開規定意旨,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核係效力規定。劉○道為原住民,於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林○金、游○、鄭○吉、張○山(下稱林○金等人),嗣林○金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林○雄,林○雄再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達、周○清、吳○東,惟林○金等人、林○雄、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劉○道所為租賃權讓與,違反禁止規定為無效,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審查程序有瑕疵,或取得耕作權後未自任耕作,該耕作權登記未經塗銷前,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且上訴人非自被上訴人或劉○道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難否認被上訴人因登記而取得耕作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