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俊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2時4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上述期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俊逸於偵查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